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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發(fā)生事故 經(jīng)營管理者是否應擔責

  中新網(wǎng)福建新聞12月14日電(巫丹 邵強)2022年2月,張某強帶著3周歲的孫女張某玲在永安市某村路邊等人,期間張某玲在路邊玩耍,沿農耕小道走到水渠邊。因當下正值雨季,路面較滑,且道路兩邊無防護設施及警示標志,張某玲滑倒掉進水渠后直接被水淹沒。張某強拄著拐杖下去救張某玲,結果也滑倒掉入水渠中,后二人均溺水身亡。

  該水渠系該村水電站所有,農耕小道屬于該村委會所有。小道從水渠橫跨過去,周邊并未設立警示標志以及任何防護護欄等。事故當天正值春節(jié)期間,該村委會并未有值班人員在場,導致張某龍女兒張某玲及父親張某強未能得到及時救助。張某龍及其妻子訴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該村水電站和該村委會共同賠償其女兒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合計35萬余元,張某強的賠償糾紛作為另案起訴。

  審理:庭審中,該村水電站辯稱其不存在侵權和過錯行為,本案張某玲的死亡應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其父母放任不滿4周歲的女兒在田邊水溝游玩,未予監(jiān)護,行為具有很大危險性,屬于張某玲監(jiān)護人即張某龍及其妻子未盡到監(jiān)護之責,應由其自行承擔所有后果。該村委會辯稱其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張某玲溺水之處位于某村水電站的取水渠,水電站系有獨立法人的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應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村委會僅是某村水電站的主管部門,不是該案的適格主體。且對張某玲溺水身亡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張某龍及其妻子作為張某玲的監(jiān)護人,對其溺亡事故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該村水電站及該村委會均未在其合理限度范圍內對其負責區(qū)域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故應對張某玲的溺亡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法官最終判決該村水電站及該村委會連帶賠償張某龍及其妻子各項損失合計16萬余元。

  案件評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老百姓在公共場所中,難免磕磕碰碰,甚至不注意還會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為此在公共場所活動中受傷,除去自身的過錯責任,剩余的損害責任應由誰承擔成為大家關注的問題之一。

  本案中張某玲的死亡賠償責任,除去張某龍夫婦作為監(jiān)護人因未盡到安全監(jiān)護義務應承擔的主要責任外,該村委會、該水電站作為案涉引水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應及時對案涉坍塌處進行修復,安排人員巡檢,同時應在引水渠上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和防止人畜墜入引水渠中的防護設施,但其未采取與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的安全防范措施,未設置防護欄,未能有效消除安全隱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jīng)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guī)定,該村水電站、該村委會對引水渠均有管護責任,但二者均未在合理限度范圍內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其二者疏于管護之行為均足以造成危險損害結果,故二者應對本案損害結果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因此,公共場所的經(jīng)營者和管理者應在其合理限度范圍內切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以此保障在其中活動人們的生命安全。(完)